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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移民代理必须遵守《专业守则》

在澳洲,任何提供移民谘询意见和协助工作的人士必须向移民代理注册管理署(Migration Agents Registration Authority ─ 简称MARA)注册。

所有注册移民代理在执业期间都必须遵守澳大利亚移民法规定的专业守则(Code of Conduct)。

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所有注册移民代理的行为都受MARA监督。若消费者对所接受的服务不满或觉得注册移民代理违反专业守则,消费者可以向MARA投诉,MARA将会就投诉进行彻底调查。若发现移民代理不诚实或专业能力不足或违背专业守则,他/她们会被警告、制裁或被吊销注册资格。

《注册移民代理专业守则 - Code of Conduct》

《专业守则》原件为英文,以下为中文翻译本,仅供参考。
实际使用时请参照 英文原件

本规定由澳大利亚移民代理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章:绪论
1.1 本法规将用于规范移民代理的工作。
1.2 移民代理登记管理局有责任执行本法规。
1.3 希望成为移民代理的个人必须到移民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1.4 本法规适用于移民代理登记名单上所列的每一个人,根据1958年的移民法案(移民法案)的第287条规定,该名单将有移民管理局保管。
1.5 为了保证本法规得到正确执行,在发现有人违反本法规时,移民管理局有权采取强制制裁措施。
1.6 强制制裁措施包括对违规者警告以及暂停或永久吊销代理资格。
1.7 根据法律规定,本法规将不采用刑事制裁措施。
1.8 对于违反移民法案和1994年移民修订案(移民修订案)的违法者,本法规对其违法行为也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行为包括采用易令人误解的说明、广告以及操作行为等。这些行为在1914年的刑法以及1975年的商业操作法案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1.9 和其他相关法律、联邦条例或各地政府有关规定不同的是,本法规并没有对移民代理的责任及义务做出具体的规定。本法规将依据上述法律条例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
1.10 本法规的目的是:
(a)为移民代理的商业操作行为建立起一套合适的标准;
(b)本法规还规定了移民代理所必须具有的资格,包括:
(i)具有良好的品行;
(ii)熟悉移民法案、移民修订案以及和有关移民其它法规的各项规定,能够向委托人提供详细且充分的建议,包括填写申请表单方面的各项建议;
(iii)能够根据1998年移民修订案的要求,不断地进行职业化发展;
(iv)工作态度勤勉,诚实;
(v)对待委托人童叟无欺;
(vi)对于移民代理商业操作的各项手续有深刻的认识,包括记录及文档的保管;
(vii)对于委托人的履历档案能够妥善保存;
(c)对移民代理对其委托人、雇员、澳大利亚联邦以及其代理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
(d)对代理商之间的相互联系有了明确的规定;
(e)对于移民代理的收费及安置手续有了明确的规定;
(f)为官方管理机构的监管系统建立了相关的标准;
(g)明确规定移民代理必须对其委托人负责;
(h)将有助于解决移民代理与委托人之间的争端。
1.11 本法规内容精简,没有详细说明一个优秀的移民代理所应具有的条件。
1.12 本法规在任何时刻都具有监管移民代理以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效力。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代理商,有关方面都有可能吊销其执照。
1.13 如果移民代理根据本法规与委托人签订了有关合同,但本法规在修订后与此合同有冲突:
(a) 如果此和同仅仅和本法规的修订案由冲突,那么代理人的行为将不属于违法行为;但是
(b) 移民代理必须尽一切可能修改有关合同以符合本法规修订案的规定。


第二章:专业操作的标准
2.1 移民代理必须始终遵循以下原则:
(a)遵守各项法律规定,忠于委托人的利益;并且
(b)对待委托人态度恰当、公正、积极,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2.2 如果移民代理:
(a)在协助移民的时候,向委托人提供了和移民情况无关的建议;并且
(b)代理商在向委托人提供建议时会获取收益,那么代理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委托人,在向委托人提供建议时,代理商会获取收益。
2.3 移民代理处的专业化体现在对移民法案、移民修订案以及其他和移民事务有关的法律的深刻理解,有能力提供及时且准确的建议。
2.3A 移民代理的专业化还体现在能够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避免委托的经济损失。移民管理局建议各移民代理都做好相应的准备措施如进行专业的赔偿保险等。
2.4 移民代理将根据委托人对代理商知识及经验的信任程度收费。
2.5 移民代理处必须采取一定适当的方法保持并加深对移民法案、移民修订案以及其他和移民事务有关的法律的了解,并及时地更新这些知识,包括:
(a)建立一个藏书室,保存最新版本的移民法案、移民修订案、其他和移民事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移民程序建议手册;
(b)在适当的时候,进行书面或口头的测试。移民代理必须完全满足1998年移民代理法规的各项规定要求并不断地进行专业化的发展。
2.6 移民申请商必须根据移民法案及移民修订案的规定遵循各项客观的标准。当申请人根据移民法案及移民修订案的规定提出移民申请,移民代理在评估他们的申请条件时,应当采取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评判。
2.7 如果委托人要求移民代理就他移民成功的可能性提供代理商的看法,代理商在根据移民法案及移民修订案的规定提供建议时不得提供任何未经证实或不合理的假设。
2.8 移民代理必须:
(a)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委托人的委托;并且
(b)根据委托人委托,配合委托人的工作;并且
(c)对于移民代理协助申请人办理的每一件工作,都要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委托人;并且
(d)在申请人的申请得到批复后,要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委托人结果。
2.9 如果委托人向移民代理提供的信息有误,那么根据移民法案及移民修订案的规定,移民代理不能有任何支持该委托人的说明,因为这样会对移民管理局产生误导。
2.10 移民代理处不得使用错误或误导人的广告,包括采用和以下所列内容相关的广告:
(a)该注册移民代理的注册情况;或
(b)暗示根据移民法案及移民修订案的规定,政府希望促成签证的成功;或
(c)许诺申请签证成功。
2.11 移民代理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必须在代理人个人的注册序号后附上移民代理的注册序号。
2.12 移民代理在进行广告宣传时不得暗示同移民及多元文化事务部(事物部)或移民管理的关系,不得使用以下词语:
(a)在澳大利亚政府部门经过注册登记;或者
(b)移民代理在移民管理局经过注册登记;或者
(c)在DIMA经过注册登记。
2.13 移民代理人可以向委托人说明他或她经过注册登记,还可以说明注册登记的项目。
2.14 但是,移民代理在说明其经过注册登记的时候,不得涉及其与移民局和移民管理局的部长或官员有任何特殊或有特权的关系。 如暗示申请有优先处理权、或暗示移民代理将全程参与移民局的工作等。
2.14A 根据移民法案和移民修订案的规定,移民代理不得宣称其能够为委托人获得特殊的判决结果。
2.15 移民代理不得为了代理商的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强制或胁迫他人,移民代理不得采取以下行为:
(a)过度施加压力;
(b)身体威胁;
(c)篡改文化及宗教背景;
(d)对澳大利亚或海外人士的家人采用威胁措施;
(e)骗取签证;
(f)对于宗教信仰、国籍、种族、政治因素或性别有歧视。
2.16 对于在海外工作的移民代理,可以向委托人说明其已经在澳大利亚经过登记注册。但不能造成澳大利亚联邦委派其在海外为澳大利亚联邦或委托人工作的假象。
2.17 根据移民法案及移民修订案的规定,如果签证申请极不恰当或没有合适的申请理由(例如,该申请完全没有成功的希望),移民代理须:
(a)不得鼓励申请人申请签证;并且
(b)必须告知申请人,该申请在他看来,不恰当或没有合适的申请理由;并且
(c)如果该申请人仍然希望提出申请,必须有委托人的书面说明文件,说明代理商已经根据(b)的规定向委托人给出了自己的看法。
2.18 如果委托人在法定截至日期前已经提供了所需的信息及文档证明,移民代理必须及时的将其工作完成。例如,根据移民法案或移民修订案的规定,签证申请必须在前一张签证失效以前递交到有关部门。
2.19 据委托人的要求,移民代理有责任向移民局提供足够的相关信息以证明申请人符合各项标准的规定。例如,根据移民法案或移民修订案的规定,移民代理应当尽量避免提交不能完整反映申请人真实情况的资料,那样将对申请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2.20 移民代理必须:
(a)找出所有根据移民法案或移民修订案的规定,在申请签证时所应缴纳的费用;并且
(b)详细告知委托人每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并且
(c)如果该费用是由移民代理代为缴纳的,必须告知委托人向代理商缴纳费用的期限,以免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且
(d)明确告知委托人由移民代理为其缴纳的费用的具体金额。
2.21 如果签证申请不包括移民法案或移民修订案规定附加证明文档,那么移民代理不得提交该申请。例如,在婚姻信息方面,证明文档应包括结婚证明和担保人为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定居者或者是符合条件的新西兰公民的证明。如果没有这些证明,该申请将不能被提交(除非移民代理有合适的理由或委托人要求代理商在证明文档不齐全的情况下递交申请)。
2.22 如果移民代理:
(a)经过注册登记
(i)是非商业或非收益性的组织;或者
(ii)是非商业或非收益性组织的成员或和其有关的个人或组织。
(b) 开始从事:
(i) 非商业或非收益性的工作;
(ii)是非商业或非收益性组织的成员或和其有关的个人或组织。该移民代理必须把这种改变作为下次申请注册时说明内容的一部分向移民管理局进行说明。
2.23 移民代理必须尽一切可能维护移民业的声誉及完整性。
2.24 本法规将根据不同时期委托人的需求及时地进行调整,在递交相关申请时,请务必保证其符合最新法规的规定。
注释:
移民代理不得违反1998年移民代理修订案的有关规定,并不断地进行专业化改革。


第三章: 移民代理对委托人所承担的义务
3.1 移民代理有责任保护委托人的隐私。
3.2除法律规定以外,在没有委托人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移民代理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披露委托的机密信息或商业秘密。
3.3 移民代理必须告知其委托人如果他们需要的话,他们可以获得移民法案或移民修订案所规定的申请书及其他文档的副本。移民代理可以就提供这些文件副本收取一定费用。
3.4 移民代理必须有地址和电话号码以便于在其营业时间与其联系。
3.5 如果移民代理变更其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在移民代理登记时提供的详细信息,该移民代理必须向移民局和移民管理局告知有关事宜。该移民代理必须向管理局及所有委托人:
(a)事先告知有关情况;或
(b)如果不可能事先告知管理局及所有委托人,必须在变更后7天以内告知有关情况。
3.6 移民代理必须保证委托人的利益,如果需要的话,可以使用翻译。


第四章: 代理之间的关系
4.1 在接受一项移民工作前,移民代理必须对其是否有资格向委托人提供建议有清楚的认识。如果移民代理不能对此确信的话,他或她应当寻求适当的寻求或帮助,或将此事交给另一家代理机构处理。
4.2 移民代理可以推荐其他代理机构,例如,如果移民代理被要求在他们不经常提供移民帮助的事务上发表建议的话, 他可以推荐其他代理机构。
4.3 移民代理不得鼓励其他代理机构的代理人使用它的服务。例如诋毁其他移民机构的声誉、或将委托人提供其代理机构不能或不准备提供的服务。
4.4 移民代理机构不得接管其他代理机构为委托人所作的工作,除非他受到委托人的书面说明,说明委托人不再接受原代理机构的服务。
4.5 代理移民商在和其他代理机构交流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正直以及以礼相待的原则。
4.6 如果移民代理受到书面说明要求接管其他代理机构的工作,他必须尽快地完成接管工作。


第五章: 酬金及费用
5.1 目前还没有法定的收费标准。但是,移民代理应当建立起一套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合理的收费系统。
5.2 移民代理必须:
(a)在开始为委托人工作之前,告知委托人:
(i)每小时工作或每项工作的预计收费以及移民代理在工作中可能的花费;
(ii)预计移民代理在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时所花费的时间
(b)在受到委托人的委托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获取委托人的书面要求,说明将要进行的工作;
(c)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人将要进行的工作;
(d)当移民代理意识到服务内容有所改变时,他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人由于服务内容变化而引起费用的变化,以及总费用的变化。
5.3 移民代理:
(a)不得进行可能会增加委托人费用的服务;
(b)如果要听取专家的意见并且得到委托人的同意,移民代理必须告知委托人要收取额外的费用;
(c)尤其对于律师或法律顾问,应当告知委托人在法庭审判前可能导致的时间上的拖延或在这些事件中可能引起的花费,例如:
(i) 听取专家意见时的费用;
(ii)诉讼失败后的法律费用;
(iii)向移民局缴纳的费用;
(iv)向翻译致支付的费用及酬金。
5.4 移民代理应当告知委托人支付酬金及费用的方法,包括向移民局缴纳的费用的方法。
5.5 移民代理局必须充分意识到移民法案第313条规定的影响,该法律规定:
(a)除非移民代理向委托人进行过有关服务内容的说明,否则该移民代理在为委托人提供移民服务后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b)服务内容说明中必须包括:
(i)每一项服务的详细说明;
(ii)每一项服务的收费情况说明;
(c)根据移民法案的规定,委托人有权收回代理费用如果委托人:
(i) 向移民代理支付过费用;并且
(ii)在支付费用前没有收到有关服务内容的说明;并且
(iii)在签证申请、取消申请或其他移民代理所进行的相关工作的结论宣布后的28天以内没有收到有关服务内容的说明。


第六章: 履历档案的保存及管理
6.1 移民代理必须妥善保存好各项履历档案以备移民局检查所需,具体包括以下文档:
(a)每一名委托人的申请书副本;
(b)以下所列个人及单位之间相互联系记录的副本;
(i)委托人与移民代理之间的联系记录;
(ii)移民代理与相关政府部门之间的联系记录;
(c)以下所列个人及单位之间重要口头联系记录的副本;
(i)委托人与移民代理之间的联系记录;
(ii)移民代理与相关政府部门之间的联系记录;
6.2 移民代理必须之下列日期之前妥善保存好与委托人相关的所有文档以保证移民代理在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时保护了委托人的机密性。
(a)文档上所列的移民代理向委托人提供的最后一次服务2年以后;
(b)在文档移交给委托人在委托人的书面指示下妥善处理后;
6.3 在法定时间内移民代理必须对移民管理局要求提供相关信息的请求做出积极的应答。
6.4 移民代理必须把代理商电子通信文档的保管作为履历档案的保存及管理的一部分来进行。


第7章: 财政情况
7.1 移民代理必须为以下项目建立独立的账目:
(a)移民代理运作资金(运营账户)
(b)委托人向移民代理支付的费用(委托人账户)
7.2 移民代理必须在委托人账户中保留一部分的工作保证金,直到:
(a)移民代理已经完成了工作保证金内容中规定的工作;
(b)已经向委托人提供了服务的详细清单。
7.3 移民代理在任何时刻都可以从委托人账户中提取资金用于为委托人向移民局或其他代理机构支付费用。
7.4 移民代理必须保留委托人账户的详细记录,具体包括:
(a)从委托人账户从提取资金的日期及金额,包括提取资金的原因从委托人账户中提取资金将用于哪一位委托人的工作。
(b)从委托人账户从提取资金的日期及金额以及每一笔资金提款人的姓名;
(c)委托人向移民代理支付费用的记录;
(d)有关账目信息的详细清单副本。
7.5 移民代理必须时刻准备好以下记录以备移民管理局的检查:
(a)委托人账户的记录;
(b)委托人向移民代理支付费用以及提取资金的详细记录;
7.6如果移民代理向委托人提供法律规定可以退回费用的服务或其他相似的服务:
(a)移民代理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移民代理有能力向委托人支付法律规定的有关费用;
(b)移民代理必须
(i)在委托人账户中保留一定的资金;
(ii)保留一部分的安全债券;
(iii)持有足够的保险金。
7.7 7.1, 7.2, 7.3, 7.4 or 7.6各项条款并没有对移民代理的责任做出任何规定,但移民代理必须根据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操作。


第八章: 移民代理雇员的责任
8.1 移民代理有责任对其员工进行有效的督导以保证能够提供恰当的移民建议及帮助。
8.2 移民代理必须对其员工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督导。
8.3 所有的移民帮助都必须通过移民代理来实现。
8.4 移民代理必须使其所有的员工,包括那些不提供移民帮助的员工(例如招待员和打字员)熟悉有关的法律,例如,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a)在 移民代理办公室的显著位置放置有关法典;
(b)建立一定的规章制度使员工熟悉有关的法律包括向员工提供有关的法律等措施。
8.5 移民代理必须保证其员工具有良好的品行,并且在其任职期间能够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章:投诉
9.1 移民代理对于他人(无论是否是委托人)对移民代理或其员工提供服务的投诉应当予以积极的回应。
9.2对于移民管理局在处理委托人对移民代理的投诉时给出的调解意见,移民代理必须予以执行。
9.3如果移民管理局向移民代理提供了委托人关于以下情况向移民管理局投诉的详细情况:
(a)移民代理或其员工提供的服务;
(b)其他关于移民代理违反移民法案的投诉;
移民代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移民管理局做出合适的解释。


第十章:服务的终止
10.1 移民代理必须完成委托人所规定的工作,除非:
(a)委托人和移民代理同意终止工作;或
(b)委托人终止了对移民代理的指令;或
(c)移民代理以恰当的理由终止了合同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委托人。
10.2 委托人有权要求(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移民代理返回属于委托人的文档。移民代理必须在委托人提出请求7天以内返回文档。
10.3 澳大利亚护照以及其他国外护照是国家政府的合法财产,持有人不得保留。
10.4 移民代理不得通过声明其对委托人的文档具有滞留权而不向委托人返回有关文档。
10.5 在服务完成后,如果委托人提出要求的话,移民代理必须返回以下规定中所列的文档:
(a)委托人向移民代理提供的所有文档;
(b)委托人支付购买的文档。
10.6 如果委托人终止了对移民代理的指令,移民代理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过合适的渠道将所有文档交还给委托人或其他由委托人指定的人士。如果移民代理声明对文档进行滞留,其必须说明滞留文档的具体数量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注释 1移民代理有权根据各地有关的法规对文档实行滞留。如果委托人有任何疑义的话,可以寻求独立的法律建议。
注释 2 文档包括申请书、任命书、人物委派、陈述文档、有关声明、宣誓书、证明书或经过鉴定的副本。详情参见1901年移民法案的第25条的解释说明和移民修订案5.01的规定。


第十一章:委托人对于法律的了解
11.1 移民代理必须在其办公室的醒目位置摆放至少一部本法规:(a)在休息室或休息区中: (i) 在移民代理的办公地点;并且(ii)供委托人使用;并且(b)在移民代理与委托人商谈有关事宜的办公室或房间里
11.2 如果委托人要求参阅本法规时,移民代理必须能够向委托人提供一份本法规的副本。
11.3 每一份移民代理和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必须: (a)声明本法规的存在及目的;并且(b)保证委托人要求参阅本法规时,移民代理向委托人提供了一份本法规的副本。
11.4 对于有网站的移民代理,网站上必须有指向移民局网站上本法规的链接。


注释:
注释1 这些条例在1998年第53号的修订案和1999年的第69号修订案中得到了修订。
注释2 本法规在2000年4月27日的政府会议上得到批准,病在2000年5月4日刊登在澳大利亚的各大报刊上。移民代理的委托人应当注意到1958年移民法案的以几条规定:
第313条规定了在服务项目声明中所列的各项服务的收费。
(1A)
本法规针对移民代理在向以下所列的委托人提供移民帮助后收取的费用及酬金,这些委托人包括:(a) 签证申请人;或(b)再次申请签证的申请者;或 (c)根据法规的规定,签证申请人推荐人(或寻求推荐人);或(d) 根据法规的规定,签证申请人的担保人(或寻求担保人)。
(1) 如果移民代理没有向委托人提供有关服务的说明,该移民代理将不能就其向委托人提供移民帮助收取任何费用。
(2) 服务说明必须包括:(a)每一项服务开展的细节;以及(b)每一项服务的具体收费。
(3) 根据移民法案的规定,委托人有权收回代理费用,如果委托人:
(i) 向移民代理支付过费用;并且
(ii)在支付费用前没有收到有关服务内容的说明;并且
(iii)在签证申请、取消申请或其他移民代理所进行的相关工作的结论宣布后的28天以内没有收到有关服务内容的说明。
(4) 对于提供移民帮助的律师,本法规并不适用。
第314号规定对移民代理运作的规定
(1)本法规将规定了移民代理运作时的有关原则。
(2)移民代理在运作时必须遵守本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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